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的资产(含校内各单位自筹经费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结合,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监督资产的处置保障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学校统一所有,统一领导,分级、分类、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产管理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领导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资产管理部门制定适合于学校的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管理队伍的建设;
(四)负责对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实行校、使用单位(院、部、处、所、中心)二级管理方式。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资产管理处负责实物形态资产,财务处负责价值形态资产。
第八条 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研究制定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 负责全校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的调解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事项,建立学校资产整合、共享、公用机制;
(四)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评价、认证工作,包括经营性资产的投入数量、价值评估、报批手续以及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和利益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建立和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账卡、账账、账物三相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账、物、卡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七)研究建立学校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机制,逐步实行学校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二级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全校各使用单位资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十)负责监督学校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接收等工作。
第九条 财务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
(二)负责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制定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和存量资产维护维修预算;
(三)负责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四)负责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借出款等债权债务的管理,定期核对账目,按规定核销往来款;
(五)根据国家政策配合学校资产管理处拟订学校资产配置标准、实物费用定额标准;
(六)配合资产管理处加强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及时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监督按期收回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
(七)严格按规定进行资产价值核算,及时反映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
(八)配合资产管理处进行资产清查,核对账目,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院、部、处、所、中心)是学校资产管理二级单位,按照学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申报、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贵重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平台的建设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维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检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状况,及时向学校报告丢失、损坏和责任事故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接受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根据其分类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一)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如医疗器械、文化用品、体育用品)、一般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
(二)学校办公室归口管理文物和陈列品;
(三)图书馆归口管理图书。
第三章 资产的配置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以保障事业发展的需求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购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防止重复购置等铺张浪费现象的发生。
(一)资产的配置必须与学校事业发展需求相适应,不得超标准配置;
(二)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原则,按各控制预算外的配置;
(三)优先满足教学、科研需求;
(四)坚持勤俭节约,合理配置原则,能在校内调剂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五)鼓励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使用效率低的资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求的;
(二)新增机构和人员编制的;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四)原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新配置的。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的需求,依据经费和资产配置标准提出配置计划,包括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时间等,报资产管理处。
第十六条 教育部财政性专项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学校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学校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凡购置的固定资产,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购置成本登记入账。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进行决算并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建造成本登记入账;未进行决算而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先按估算成本登记入账,待决算完成后再按实际成本调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学校进行调剂。
第四章 资产的使用
第二十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处应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政法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国政法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推进资产的整合和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学校自用资产定额内免费使用,超定额有偿使用;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四条 学校加强无形资产使用管理,加强对学校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学校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须使用自筹资金。学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一)专项登记。建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三)统一管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手续,由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收益纳入学校预算,由财务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资产管理队伍建设,各使用单位必须明确一名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物的日常管理工作。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应报资产管理处备案),提交资产帐目,由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未完成移交任务的不得离岗。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验收、入库、借用、领用、保管、修缮、养护及损失赔偿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机构变动或撤销、合并或行政主要负责人变更时须到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防止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报废报损、出售、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 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 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处置学校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政法大学固定资产处置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上交。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学校应按照财政部和教育部的要求,进行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一)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学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二)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与教育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学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进行的资产清查,应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应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学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按《中国政法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学校资产清查中发现的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固定资产单项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审计意见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二)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财政部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按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报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学校将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主要考核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内容。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按照制度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财政部、教育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内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部门应自觉接受教育部、财政部和学校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